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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9-12-10 | 點閱數: 383

主旨:所詢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經重新審定退休所得,嗣因在職
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應自始減少退離
(職)相關給與,是否再次重新審定退休所得一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8 年 11 月 25 日府人福字第 1080247308 號函。
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
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
應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
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三、次查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 107 年 6 月 30
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 107 年 7 月 1 日起之每月退休
所得,由主管機關按 107 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 36 條、
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
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
款利息。同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退離教職員因
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者,由主管機關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依本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為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處分並
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
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同條第 2 項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減少發給
退離(職)相關給與者,其應減少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
息之計算,依本條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規定計算月退休所得
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四、據上, 107 年 6 月 30 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由主管機
關重新審定自 107 年 7 月 1 日起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及每月退休所得,以行政處分為之,並通知當事人、支給
及發放機關(構)。又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
確定,應自始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者,以其原經重新
審定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每月退休所得,均已
有所變更,自須再次重新依前開規定計算月退休所得,並
按應扣減比率計算後,另為行政處分;至原重新審定之行
政處分則應併予撤銷。另所建議本部於教育人員退休撫卹
管理系統增置相關功能一節,業已錄案列入未來系統增修
項目參考。
正本:嘉義縣政府
副本:部屬機關(構)與學校及其附設機構、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嘉義縣
政府除外)、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衛生福利部、文化部、中央研究院、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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