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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4-10-20 | 點閱數: 591

主旨:轉知有關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之起迄期間,是否有權責審酌變更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 103 年 10 月 13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30143384 號函
暨勞動部 103 年 9 月 26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30077582 號函辦理。
二、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教育人員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三、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
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前
條第 1 項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或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
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復查前開勞
動部 103 年 9 月 26 日函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規定並無
起迄時間之限制,育嬰留職停薪起迄時間應依受僱者實際
需求而定。
三、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