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轉知有關公立學校教師得否依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
定,拒絕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8 條第 2 項及第 59 條
第 2 項所定相關選務工作疑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 103 年 10 月 17 日臺教師(三)字第 1030148687 號函
辦理。
二、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
工作或活動。」,係以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
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為基本原則,惟倘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教師須參與該條文所稱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
活動者,則教師不得拒絕。
三、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8 條第 2 項明定:「選舉委員會
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
員,均不得拒絕。」,以及同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主任
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
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即是特別以法令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應參與教育行政
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相關選務工作,受指派者
不得拒絕。
四、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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