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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20-07-10 | 點閱數: 336

主旨:檢送本部民國 109 年 7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502621 號令影 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次查本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所稱「經 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 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 處理而言。復查本部 95 年 4 月 28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40683 號 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發表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尚 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至公務員參加出版社所舉 辦之促銷活動,如有兼售書籍或從事具商業宣傳之行為, 則仍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再查本部 101 年 9 月 21 日 部法一字第 1013646744 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如利用下 班時間設計智慧手機之 APP 且以個人名義申請著作或專利, 並僅將此著作或專利授權他人收受報酬,原則無違反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公務員如利用下班時間設計智慧手 機之 APP ,並自行將 APP 上架至應用程式商店公開銷售,抑 或提供免費下載,藉由 APP 中嵌入之廣告獲取報酬,即均屬 經營商業之行為,故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二、茲以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等智慧 財產權,係國家促進經濟發展、提升國際競爭力之利器, 故公務員運用自身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智慧財產所獲 致之正常利潤,倘非涉及規度謀作之意,均非屬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範疇。是以,公務員創作之專利、著作、 藝術作品、應用程式、通訊軟體貼圖,得以自己名義運用 或授權他人使用獲取報酬(包括透過網路平臺銷售而非主 動嵌入廣告所獲取之廣告利潤),惟以自己名義運用者, 不得設廠製售、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宣傳及行 銷;授權他人使用者,不得參與後續商業宣傳及行銷。至 商標之使用係基於行銷特定商品或服務之目的,透過本人 或授權他人真實使用,以維繫商標註冊之存續,故商標僅 得授權他人使用。又公務員是否涉及規度謀作應由權責機 關就個案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三、據上,本部 95 年 4 月 28 日及 101 年 9 月 21 日解釋有關公務員不 得兼售書籍或藉由 APP 中嵌入之廣告獲取報酬即均屬經營商 業之行為等節,經旨揭本部本(109)年 7 月 2 日令停止適用在 案。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