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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21-10-07 | 點閱數: 324

主旨: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
考核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計算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0 年 9 月 15 日府人考字第 1100178089 號函。
二、查考核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
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
任職已達 6 個月,或有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職停薪,
而任職累計已達 6 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究其立法說明,
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教師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
機關不得拒絕,審酌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原則
應以學期為單位,例外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訖日非以
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又考量少子女化為國
安危機,爰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考核,宜與其他考核年資
因故中斷第之情形有別,爰修正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定明其另
予成績考核,得不以連續為必要。先予敘明。
三、綜上,考核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指任職累計已達 6 個月,其計
算方式係按其實際任職月數合併計算,又其各月如有未滿
全月之畸零日數者,應予合併計算,並以 30 日折算 1 個月,
所餘未滿 30 日之畸零日數,以 1 個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