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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23-10-26 | 點閱數: 100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考績經本部銓敘審定後,如其於該考績考核 期間經權責機關核定發布生效之平時考核懲處嗣經救濟機 關撤銷,機關應如何處理一案,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函釋規定: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 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 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第 13 條規 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 (二)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 (三)本部 93 年 11 月 12 日部法二字第 0932417694 號書函略以, 有關懲處令經撤銷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時,該懲處令之撤銷是否影響受懲處人原受懲處年度之 考績結果,以及原處分機關另為懲處之效力可否溯及當 年度之疑義,以懲處令經撤銷後溯及自始失效,回復未 受處分前之狀態,從而該懲處令之撤銷亦將影響受懲處 人原受懲處年度之考績結果;又按行政處分之效力有外 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之分,而內部效力原則上固然與外部 效力同步發生,然於原處分經撤銷後,重為行政處分 時,尚得將新處分內容溯及既往。又本部同年月 26 日部 法二字第 0932430317 號書函略以,有關公務人員功過之 生效日期,前經本部 58 年 9 月 9 日( 58 )台為登二字第 17207 號函釋:「……應以有權核定發布之各級主管機關 或本機關長官在同一年度內核定發布者生效,不以功過 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基上,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懲處 之生效日期,原則以權責機關懲處令對外核定發布時生 效,惟如屬懲處令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基於相同原因 事實另為適法處分之情形,得例外將新處分溯自原處分 生效日生效。 (四)法務部 102 年 8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9120 號函釋略以, 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 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 (法務部 101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000604960 號函及 97 年 9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70030961 號函意旨參照);又行政機 關在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相對人、事實及應適用法規 等影響決定內容之事項,有不正確之認識,因而產生之 錯誤,雖表現於行政處分之外觀,並非得隨時更正之顯 然錯誤,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陳敏,行政法 總論, 100 年 9 月 7 版,第 377 頁參照)。

二、按受考人於年終(另予)考績考核期間內經權責機關核定 發布生效之平時考核獎懲,為其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 據,是機關如遇受考人年終(另予)考績經本部銓敘審定 後,受考人於該考績考核期間經權責機關核定發布生效之 平時考核懲處嗣經救濟機關撤銷之情形,機關應予檢討是 否另為適法之懲處處分,並審視原據以評定考績之基礎事 實有無變動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據以考評之基礎事實無變動: 1、倘機關經檢討後,決定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另為額度相 同之適法處分,且溯自原懲處生效日生效,亦即,如 經審認原據以評定考績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尚無須 檢討該考績。 2、舉例而言,某甲於 112 年 5 月 4 日經機關核定發布申誡 1 次之懲處,於同年 7 月 20 日育嬰留職停薪,機關辦理其 112 年另予考績,並經本部銓敘審定,嗣某甲上開懲處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於 同年 9 月間以其具法定程序之瑕疵而決定撤銷,同年 10 月間機關以某甲相同懲處事由,依考績法規所定程序 重行辦理後核定發布申誡 1 次之懲處,且將該懲處溯自 同年 5 月 4 日生效;以機關原據以考評某甲 112 年另予考 績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該另予考績尚無檢討重行辦 理之必要。 79 (二)原據以考評之基礎事實有變動、倘機關經檢討後,決定不再另行核定發布懲處、所另 為適法之懲處額度不同,或所另為適法之懲處係於不 同考績年度核定發布生效,亦即,如經審認原據以評 定考績之基礎事實確已有所變動,該考績評定即有再 行審酌之必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5 年 4 月 19 日 105 公申決字第 0059 號再申訴決定書及 112 年 8 月 1 日 112 公審決字第 000383 號復審決定書參照),又參依 前開法務部 102 年 8 月 23 日函釋意旨,以上開基礎事實 之變動尚非屬顯然之錯誤,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原考績 後另為處分;原考績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機 關自應循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程序重行辦理受考人 當年年終(另予)考績,尚不論重辦考績之結果是否 與原考績結果相同,亦無待由受考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提出程序再開之申請。 2、舉例而言,某乙於 111 年經機關核定發布申誡 1 次之懲 處,機關於辦理某乙當年考績時,已將該懲處納入考 評,某乙 111 年年終考績經本部銓敘審定後,該懲處經 保訓會於 112 年 5 月間撤銷,嗣機關經重行審酌,認某 乙所具違失尚未符機關所定申誡之標準,決定不再另 行核定發布懲處;機關原考評某乙 111 年年終考績之基 礎事實既已有所變動,機關自應撤銷重辦某乙 111 年年 終考績。

三、綜上,機關如遇旨揭情形,尚非先依職權或依申請重行評 定受考人考績,再視其等次及分數有無變動而決定是否撤 銷原考績,而係應審視原據以評定考績之基礎事實是否有所變動,如確有變動,機關即應撤銷原考績並循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程序另為適法之考績考評,由核定機關送本 部銓敘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