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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檢覈,指香港或澳門各級各類學校畢業證(明)書、學位證(明)書、高級文憑或肄業證(明)書之審查;所稱採認,指經審查後就香港或澳門學歷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之認定。
第 四 條 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之檢覈,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件(外文應附中譯本)。
二、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歷年成績證明(外文應附中譯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入出境日期紀錄。
四、其他相關文件。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