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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公告 訪客 - 教務處 | 2013-02-20 | 點閱數: 771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2 年 2 月 4 日臺教國署國字第 1020008982 號函辦理。


二、教育部指出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2 條醫療機構分類,係依醫護人員、設備及床數等分為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等 3 類。前開醫療院所復依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評鑑標準,區分為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綜合醫院、地區專科醫院及基層醫療院所等五類,前開設置標準及評鑑標準未見規範所屬醫師執行職務時,其操守行為須遵守相關規定。

三、又查法務部公立醫院醫師誠信手冊略以:「…公立醫院醫師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3 、 4 、 8 、 10 條,依法任用並送經銓審受有俸給之編制人員,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即適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如係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依據銓敘部函釋,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亦受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拘束…」。


四、爰此,「強迫入學條例」第 12 條立法意旨係因公立醫院受上開規定規範,為避免醫療機構證明取得產生疑義,應以取得公立醫院醫療機構證明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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