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
2.公務員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之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但有急迫必要性,且機關(構)人力臨時調度有困難,不受每日辦公時數上限十四小時之限制,惟不得連續超過三日。(參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第 4 條)
3.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辦理重大專案(包含急迫必要且人力調度困難之情形): 1 個月內報請市府備查。(參照本府 111 年 12 月 28 日府人考字第 1111657379 號函)
4.加班時數經以補休為補償方式者,應於補休期限內( 2 年)休畢,以維護健康權。(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