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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張婷慧 - 學務組 | 2012-11-08 | 點閱數: 566

一、依據教育部 101 年 10 月 8 日臺訓(三)字第 1010190118 號函辦理。


二、查內政部兒童局就學校教育人員延遲通報之裁罰主管機關認定,以 101 年 8 月 15 日童保字第 1010011785 號函知各地方
政府(社政單位),茲摘述如下:

(一)依性平法第 21 條第 1 項通報規定及第 36 條第 3 項違反通報規定時,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通報規定及第 100 條違反該通報規定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述二法均對教育人員之延遲通報課以罰則,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教育人員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而延遲通報者,依上開規定以法定罰鍰較高之性平法予以裁處。


(四)校園性騷擾事件延遲通報之裁罰主管機關由教育單位主責較為適宜。


三、爰上揭函釋學校教育人員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而延遲通報者,經地方政府(社政單位)查明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通報規定時,移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循行政程序裁處罰鍰;必要時,並得提經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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