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教育部 103 年 10 月 8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30142916A 號函辦理。
二、檢送旨揭教育部令(本局函轉日期及文號: 103 年 7 月 8 日南市教人(二)字第 1030643988 號)及上開函影本各乙份。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四十一條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死
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每六個月發給一次。
前項月撫慰金之發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起,改按每三個月發給一次;其定期
如下:
一、一月份至三月份撫慰金於一月十六日給。二、四月份至六月份撫慰金於四月十六日發給。
三、七月份至九月份撫慰金於七月十六日發 給。
四、十月份至十二月份撫慰金於十月十六日發給。
退休人員死亡後,遺族如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撫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死亡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應由服務學校通知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核實收回。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