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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涂欣青 - 不分類 | 2016-03-28 | 點閱數: 334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身心障礙學生: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
之學生。
二、 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三、 就學費用: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
雜費基數等。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包括實習實驗
費。
第三條 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
籍,於修業年限內,其最近一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未超過新臺
幣二百二十萬元,得減免就學費用。
前項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
如下:
一、 學生未婚者:
(一) 未成年: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合計。

(二) 已成年:與其父母或未成年時之法定監護人合
計。
二、 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 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
母或法定監護人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
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該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免予合計。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
近一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
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
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第四條 就學費用之減免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程度屬極重度及重度者:免除全部就學費用。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者:減免十分之七就學費用。
三、身心障礙程度屬輕度者:減免十分之四就學費用。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

習實驗費為限。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
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比照就讀國
內各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減免額度,申請就學費用減免。
第五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學費用減免,包括重修、補修、輔系、雙
主修、教育學程及延長修業年限。
前項就學費用之減免,同一科目重修、補修者,以一次為
限。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大學及專科學校
各類在職專班者,比照各該學校日間部應繳就學費用減免之。
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研究所在職專班、延長修業年限、
重修、補修者,其就學費用不予減免。
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未成年時之法定監護人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者,成年後,繼續就讀同一教育階段或接
續就讀其他教育階段,其就學費用減免之年限,得至該就讀教
育階段之法定修業年限為止。
第六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就學費用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
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一、 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

二、 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三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
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就學費用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得
免附前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由就讀學校經衛生福利部電子查
驗系統,查驗學生或父母(法定監護人)之身心障礙身分。
學生對前項查驗結果如有疑義,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證明
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另行審查其身分資格。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就學費用之學生,其身分資格經學校審
定後,公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
註冊時逕予減免後,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
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請撥補助經費。
第七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就學費用之補助或減
免,及其他與減免就學費用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減免。
第八條 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
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轉學(系)、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
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
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減
免。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就學費用不予減免;已減免者,學
校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 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 重複申領。
三、 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 冒名頂替。
五、 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第十條 就讀私立國民中、小學者,其就學費用減免額度,依公立
國民中、小學之就學費用減免額度計算。但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減免額度較優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依特殊教育法經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鑑定為身心障礙,持有鑑定證明而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身
心障礙手冊之學生,其就學費用減免,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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