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教育部釋示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解聘教師一案:
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復查同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第 1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 2 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按上,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