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 100 年 12 月 5 日臺研字第 1000209371 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 27 條規定略以:「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略以:「...。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教育部爰依前述規定重申,各級教師組織得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教師聘約準則,意即地方教師組織得與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教師聘約準則,尚非與學校協議聘約。
三、另,各校依聘約準則訂定通用性之教師聘約條款,性質屬作為教師聘約之通則性規範事項,惟事涉教師權利義務,
宜認定為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所規定的「學校各種重要章則」,應經校務會議議決。至通用性之教師聘約是否與學校教師會協議,由學校本權責卓處,學校及學校教師會得視需要協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