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 100 年 12 月 28 日臺人(二)字第 1000923636 號函辦理。
二、教育部前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為利教學進度安排、銜接需求及學校校務運作』等由,得否逕予規範教師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次申請不得少於 6 個月』或『每次申請以學期為單位』」疑義,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經該會 99 年 2 月 23 日勞動 3 字第 0990062685 號函復略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如於相關規定逕予規範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次申請不得少於 6 個月」或「每次申請以學期為單位」,恐與法有違,本部並以 99 年 8 月 11 日台人(二)字第 0990128405 號函轉知在案。教育部前另函建請該會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以學生受教權為考量而增訂「但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以學期為單位」,經該會 100 年 3 月 16 日勞動 3 字第 1000064706 號函復認恐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停薪之立法意旨,無法保障受僱者之權益為由,不予採納。
三、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 年 2 月 23 日及 100 年 3 月 16 日函釋意旨,有關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惟學校仍得與教師協商合致,尚不得逕予要求配合以「自開學前一週至當學期(年)休業式後一週」為原則,或結束時點應配合「至學期終了之日( 1 月 31 日或 7 月 31 日)」。
四、參酌上述意旨,本局 100 年 10 月 14 日南市教人字第 1000803282 號函所述有關「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案仍應符合期間申請至學期期滿(1 月 31 日或 7 月 31 日)之原則」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