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保障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執行職務之安全,建構健康友善、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環境,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 員工:指各機關公務人員、教職員、約聘僱用人員、約用人員、技工、工友、駕駛、駐衛警及臨時人員。
(二) 職場霸凌:指在工作場所中發生,藉由濫用權力與不公平處罰所造成之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致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受羞辱、被孤立及受傷。
三、 各機關應積極防治職場霸凌事件之發生,利用多元公開場合宣導反霸凌行為,並檢討改善及妥適運用多樣化員工協助方案等措施。
四、 各機關應設置受理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專責處理單位或人員,並公開揭示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等申訴管道。
五、 被霸凌者或其代理人,得於發生職場霸凌事件時起一年內,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訴。但職場霸凌事件為繼續行為所致者,自行為終了之次日起一年內為之。
前項申訴之受理機關(單位)如下:
(一) 涉及霸凌者之服務機關。
(二) 涉及霸凌者如為本府一級單位之公務人員、約聘僱人員或約用人員,應向本府人事處提出申訴;涉及霸凌者如為本府一級單位之技工、工友、駕駛、駐衛警或臨時人員,應向本府秘書處提出申訴。
(三) 涉及霸凌者如為服務機關首長,應向其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四) 涉及霸凌者如為區長,應向本府民政局提出申訴。
六、 以書面提出申訴者,應繕具申訴書(如附件一)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 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 申訴之事實、內容。
(四) 證據。
(五) 提起之年、月、日。
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各機關受理時應作成申訴紀錄,並載明前項各款事項,經申訴人或代理人閱覽或向其朗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如附件二)。
未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申訴者,各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七、 各機關處理申訴事件時,應組成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置小組成員三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成員由各機關員工或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心理、性別平等、法律等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 具有與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相關領域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
調查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八、 各機關及其組成之調查小組應依據下列原則處理申訴事件:
(一) 調查小組成員之利益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 調查小組召集人應於小組組成後之次日起七日內指定調查小組成員或相關人員(單位)調查事件及證據,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三) 職場霸凌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指揮監督關係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對於參與霸凌事件相關調查而知悉之情事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五) 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作成書面資料,提供當事人或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 對於在職場霸凌事件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擔任證人、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或予以不利之處分。
(七) 調查小組應就事件調查之證據作成決議,並得於決議前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說明。
九、 申訴人或受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得於申訴事件作成調查結果前,以書面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對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十、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受理,並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訴人:
(一) 申訴人非被霸凌者。
(二) 對於非屬職場霸凌之事件提起申訴。
(三) 無具體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服務單位。
(四) 申訴書或申訴紀錄未符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 對已函復調查結果或已撤回之同一職場霸凌事件重行提起申訴。
(六) 逾期提起申訴。
十一、 各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書或作成申訴紀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調查結果作成書面函復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六點第四項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一項之書面函復,應併送調查報告書(附件三),並副知受理申訴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申訴機關為區公所者,應副知本府民政局;受理申訴機關為本府者,免再副知。
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得按其身分依應適用之法令提起救濟。
十二、 職場霸凌事件經調查屬實者,各機關應檢討相關人員責任及研提改善作為。
各機關得視當事人需要,透過本府員工協助方案機制協助轉介相關專業機構,並應持續關懷當事人後續情形。
十三、 各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於不牴觸本注意事項之範圍內,另定相關規定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