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部分條文,業經考試院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令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檢附上開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 1 份。
為落實公務人員之權益照護,本部業就本辦法「意外」要件之認定、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致受傷未住院而治療 6 次以下者,得發給新臺幣 3,000 元慰問金、調整失能及死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以及增加得投保額外保險之特殊職務範圍等研議修正,並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且依本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至於對於橫跨新舊法事例之適用,業於本辦法第 4 條第 5 項增訂「本辦法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修正施行前有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已發生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依其立法說明載以,基於照護公務人員及遺族權益,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發生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之精神,應依修正後之慰問金發給額度規定辦理。惟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由於意外標準認定而予否准或未申請之案件,以及因執行職務受傷但治療次數在 6 次以下之案件,並非該條新增規定得予從新從優認定核發慰問金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