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檢送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1 條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茲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定自同年月十八日施行,該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將「陪產假」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公務人員亦為性工法之適用對象,爰作本次修正,共計修正二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將「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修正其給假條件、給假日數及給假期間;明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不得拒絕,亦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將現行「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參酌性工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因安胎事由請二日以上之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修正條文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