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1 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33 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2.第 16 條:
(1)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2)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3)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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