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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信旭 - 人事室公告 | 2014-10-29 | 點閱數: 1098

說明:
一、依勞動部民國 103 年 10 月 3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30132064 號函(
如影附)辦理。
二、有關前開勞動部函說明二「……勞雇雙方可在總時數不超
過 1 小時時間內,視泌乳情形及受哺乳子女需求,協商調
配增加哺乳次數;或可依其親自哺乳子女數增加哺乳時間
,增加之哺乳時間是否視為工作時間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
之」一節,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已明定受僱者親自哺
乳未滿 1 歲子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
哺乳時間 2 次,每次以 30 分鐘,且考量政府各機關公務人
員工作條件之一致性及兼顧機關業務之遂行,故公務人員
撫育未滿 1 歲之多胞胎子女之哺乳時間每日仍以 1 小時為限
,但哺乳次數得視泌乳情形及受哺乳子女需求予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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