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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黃惠美 - 人事室公告 | 2016-04-21 | 點閱數: 598

主旨:有關公立國民中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否兼任私立學校董
事職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5 年 4 月 8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50029415 號函
(如附件)辦理。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文略以:「公立學校聘
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
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
員服務法之適用。」爰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
範圍及許可程序,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
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及同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
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四、次查教育部 86 年 7 月 16 日台(86)人(一)字第 86071888 號函

轉銓敘部 86 年 6 月 19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469586 號書函規定略
以,「考試院 85 年 8 月 29 日發布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
機構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
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
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由於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為私立學
校設立程序之一,故私立學校應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因此,非現任
主管教育機關之公務員或對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
,倘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或第 14 條之 3 規定者,自
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
五、綜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如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或第 14 條之 3 規定者,自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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