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聘(僱)人員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如適逢新聘(僱)年度,得由各機關視聘(僱)人員之工作績效作為續聘(僱)之準據,並於新聘(僱)年度重新起算 6 個月內不得超過 30 日之延長病假,請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6 年 5 月 12 日總處培字第 1060046181 號函副本辦理,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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