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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7-01-13 | 點閱數: 518

轉知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曾任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於 105 年 6 月 10 日以後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該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一案,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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