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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楊博祥 - 人事室 | 2019-12-07 | 點閱數: 1109

說明:
一、節錄修正重點如下:
(一)管理機關如就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已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賠償責任;管理機關就前揭自然公物內之設施已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則減免國家賠償責任(第 3 條第 3 、 4 項參照)。
(二)縱非「公有」之公共設施,倘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不以其所有權屬於國家所有為限。另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除生命、身體、財產外,增列「人身自由」為本法之保護客體(第 3 條第 1 項參照)。
(三)如機關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而該類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委託機關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但如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 3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9 條第 2 項參照)。

(四)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 17 條第 2 項參照)。
二、檢附修正條文、條文對照表各一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