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3 年 11 月 14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135806766A 號函辦理。
二、依據教師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九、擔任導師。」,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4 款及第 9 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三、為輔導教師因身心障礙因素有不適合擔任導師情節者,建請學校採取職務再設計,安排其他適當職務。
四、另身心障礙教師因擔任導師、執行導師職務遇有困難者,學校應積極協助建立支持機制,例如透過導師會議溝通協調,提供心理諮商及法律諮詢服務等。
五、檢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及職務再設計之申請資格(請參閱 https://jobacmd.wda.gov.tw/DJOB_WEB/ )等,以利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融入校園並知悉相關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