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有關公務員現兼任未經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事業或團體職務者,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第 4 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 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 作者,不在此限。(第 5 項)公務員有第 2 項但書及前項但 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 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 7 項)第 2 項、第 4 項及 第 6 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 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依上開規定之 立法說明,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 (以下簡稱非營利團體),係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 或團體職務,惟未包含經該事業或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 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二)本部 112 年 7 月 7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919391 號令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同意』、『備查』之適用 情形如下:……(五)但有下列情事者,免經備查: 1.於 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具有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而兼 任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且無報酬,亦未影響 本職工作。 2.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具有社會公益 性質之活動而非經常性、持續性,亦未影響本職工作。 ……5.兼任屬一次性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亦未影響本職工作。 6.兼任無報 酬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 務且具有社會公益性質,亦未影響本職工作。 7.兼任無 報酬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職務且非經常性、持續性,亦未影響本職工作。」
二、邇來迭接獲公務員詢問其兼任未經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團 體職務究應如何適用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疑義,本部經審慎 研議,以非營利團體不論是否經登記或立案而組成,兩者 本質相似,基於相同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原則,公務員兼 任「未」經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團體職務,應依服務法第 15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即除經該團體認定為 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外,應經權責機關 (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 權責機關(構)備查,至如有符合前開本部 112 年 7 月 7 日令所定情事,亦得免經備查;復依服務法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上 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 利益衝突者,仍不得為之。又貴屬公務員現兼任未經登記 或立案之非營利團體職務,屬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 查者,請於文到後 3 個月內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