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
一、查本部 89 年 2 月 10 日台( 89 )人(二)字第 8901275 號書函意旨,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後之實習教師從事教育實習屬師資培育過程之一環,需在實習輔導教師指導下從事教育實習,為學習階段,非實際任職,爰不得併計教師休假年資。為求衡平,有關代課及代理教師年資,經折抵教育實習年資,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兼任行政職務時,亦不得併計休假年資。復查本部 94 年 7 月 1 日台人(二)字第 0940079158 號書函係衡酌上開 89 年 2 月 10 日書函意旨,規定經折抵教育實習之試用教師年資,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兼任行政職務時,尚不得併計休假年資。
二、據上,旨揭令釋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任職前曾任經折抵教育實習之試用教師、代課及代理教師年資,為求衡平,不得採計為兼任行政職務之休假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