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新營區新生國民小學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第一條 臺南市新營區新生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以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之性騷擾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校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受僱者,或受僱者與受僱者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受僱者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校受僱者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本校仍 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供被害人應
有之保護。
第四條 本校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
第五條 性騷擾之申訴,原則上應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
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事件之事實及內容。
第六條 本校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第七條 申訴人向本校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
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第八條 本校為處理第五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除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外,並得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處理之。
前項委員會中應置委員三人至五人,除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外,餘委員由校長選聘本校在職受僱者擔任,其中女性委員
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比例。
第一項委員會得由校長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校受僱者性騷擾時,本校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性騷擾行為人如為校長時,本校受僱者或求職者除可依本校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訴。
第九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關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它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
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
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請令其迴避。
第十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
校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
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第十一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
人之相對人及本校。
第十二條 申訴事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如有必要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如對申訴案之決議
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並應附具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
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十三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校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相關規定為懲處。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校並應協助申
訴人提出告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本校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相關規定為懲處。
第十五條 本校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處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校得依申請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