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局公告 133683
有關108年2月1日、6月30日及8月30日退休案,請各校依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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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稱退撫條例)第21條規定略以,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18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及第19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同法第34條規定略以,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略以,教職員符合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及第19條規定,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申請自願退休生效者,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得視為特殊原因,不受本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退休生效日之限制。
三、退撫條例上開規定影響申請退休教師權益甚大,請各校確實依法規規定辦理,並使教師知悉相關規定,俾做出正確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