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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淑卿 - 人事室 | 2024-01-31 | 點閱數: 32

(一)茲以 113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 36 條,業刪除原第 1 項第 1 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280 日」及原第 1 項第 2 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180 日」之限制規定,並增訂「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1 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生育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又為免同一生育事實重複請領相同性質之給付,配套規範公保被保險人本人如
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例如: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之生育給付)或因屬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例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生育補助;以下簡稱軍公教生育補助)請領條件,應擇一請領。從而公保被保險人於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未曾請領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即得請領公保生育給付:

1、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分娩或早產。
2、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懷孕,且於退出公保後 1 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
(二)以前開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懷孕且因同一懷孕事故而於退出公保後 1 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規定請領公保生育給付者,所稱 1 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起算基準日,應自被保險人退出公保之日起算,並以退出公保前 1 日起往前推算 6 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給公保生育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