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各機關於事後知悉所屬公務人員過去違法失職行為,或原於其涉案年度所為考績評定有違誤情事,請視個案事實予以適當處理,並避免重複考評,落實考績覈實考評意旨,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9 年 4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1094924997 號函辦理,併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旨,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於過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職行為,請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於知悉當年度核予平時考核懲處為原則: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過去違法失職行為,原則上宜於知悉當年度,對於受考人尚在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失行為核予適當之平時考核懲處,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二)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年度之考績為例外:
1、無法以前開原則處理(例如受考人違失行為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且跨越多個考績年度)者,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等相關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起 2 年內,本於權責主動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年度之年終(另予)考績,或撤銷其違法失職年度之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
2、撤銷(重辦)期間限制:應以撤銷(重辦)受考人 10 年內之年終(另予)考績及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為限。
(三)應避免重複考評:倘機關於知悉當年度就受考人過去違失行為核予平時考核懲處,該等懲處係作為核定發布年度考績考評之依據,自不應再以相同事由,重行檢討受考人違法失職年度之考績,以避免重複考評。反之,如機關業重行檢討受考人過去違法失職年度之考績,自不應再以相同事由核予平時考核懲處。
三、機關如於受考人涉案當年度即將其涉案情形納入考評並考列乙等以下等次,嗣知悉原考績評定有違誤情事,經檢討認就受考人當年度考績存在認事用法上之錯誤等實體瑕疵,亦得類推適用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等相關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起 2 年內,撤銷重辦改列較佳之考績等次,且不限僅得撤銷重辦 10 年內之年終(另予)考績為限。又機關於重辦受考人年終(另予)考績時,仍應就受考人當年任職期間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予以覈實考評。
四、銓敘部 101 年 10 月 3 日部法二字第 10136445122 號及 105 年 9 月 23 日部法二字第 1054140096 號等函,以及該部歷次函釋與本函釋未合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