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公務人員所為犯罪行為是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貪污行為」,詳如附銓敘部令,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9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三字第 1094945831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 1 份。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略以,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又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上開情事者,應予免職。
三、公務人員所為犯罪行為是否屬前開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貪污行為」,係屬事實認定,鑒於貪污行為及事實態樣多元,尚難有絕對或一致性之貪污定義,至實務上「貪污行為」之認定,按旨揭 109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三字第 10949458311 號令略以,係以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中華民國刑法瀆職罪章或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上開所稱「服行公務之際……不正財物或利益」,解釋上應以其係具有職權行使關聯性與不法利得情事,始認構成貪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