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6 條,業經行政院於 109 年 7 月 15 日以院授人培字第 10900369291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 109 年 7 月 15 日院授人培字第 10900369293 號函辦理。
二、行政院為配合「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名稱修正,並考量聘僱人員應考核其工作表現作為續聘僱之參據,以及終止聘僱契約之事由非屬給假事項,應由各機關依相關規定及其業務需要辦理,另配合現行省政府已虛級化及行政院組織調整,爰修正旨揭給假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約僱辦法,修正引述之法規名稱。(修正條文第 2 條)
(二)刪除有關不予續聘僱及終止聘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3 條)
(三)配合現行省政府已虛級化及行政院組織調整,修正聘僱人員給假另作特別規定之核定機關(修正條文第 6 條)
三、檢附行政院原函影本、發布令影本、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