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轉知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 3 年起算始點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9 年 10 月 15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090125107 號函辦理。
二、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第 7 條第 2 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略以,教師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情形如下:……二、因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專審會)認定 3 年內再犯。
三、再查 103 年 6 月 18 日施行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前段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與 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之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係為同一行為樣態;且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 5 點第 2 款第 7 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 4 )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 3 年內再犯。」。
四、旨揭辦法所稱 3 年內再犯於注意事項已有規範,並非解聘辦法或專審會辦法新增設,法令適用係銜接注意事項,爰旨揭辦法所稱 3 年內再犯之計算方式應為持續累計,起算日期係為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將處理(輔導)結果通知當事人之次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