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00468394號函辦理。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修正條文業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明定身心障礙情況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或是101年7月11日前原執舊制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經換發新制證明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可核(換)發無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合先敘明。
三、檢送身心障礙證明有註記效期及無註記效期樣式(如附件),如各機關及身心障礙機構與團體,倘於辨識身心障礙資格有疑義,請洽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社會課)或社會局進行確認及原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0年4月12日社家障字第1100700453號函(如附影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