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定期退撫給與:指依本條例發放之月退休金(包括月補償金)、 遺屬年金、月撫卹金、未成年子女加發之撫卹金、中華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 二、發放機關:依所發放之定期退撫給與屬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 區分如下: (一)舊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定 期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公立學校。 (二)新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定 期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三、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指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內政部移民署、 內政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四、領受人:指領取定期退撫給與之人員。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