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總統府秘書長 112 年 12 月 15 日及 113 年 1 月 3 日華總一義字 第 11200109960 及 11200115310 號等 2 函辦理。
二、旨揭公保法第 10 條及第 36 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分別以 112 年 12 月 15 日及 113 年 1 月 3 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09961 及 11200115311 號等 2 令修正公布,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 分別自公布日施行(分別自 112 年 12 月 17 日及 113 年 1 月 5 日 生效)。請各機關依修正後條文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茲以 113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 36 條,業刪除原第 1 項第 1 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280 日」及原第 1 項第 2 款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180 日」之限制規定,並增訂「在 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1 年內,因同一 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 保)生育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又為免同一生育事實重 複請領相同性質之給付,配套規範公保被保險人本人如 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例如:勞工保險、 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之生育給付)或因屬軍公教身 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例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 遇支給要點所定之生育補助;以下簡稱軍公教生育補 助)請領條件,應擇一請領。從而公保被保險人於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且未曾請領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 公教生育補助,即得請領公保生育給付:
1、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分娩或早產。
2、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懷孕,且於退出公保後 1 年內,因 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
(二)以前開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懷孕且因同一懷孕事故而於 退出公保後 1 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規定請領公保生育給付 者,所稱 1 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起算基準日,應自被保險人 退出公保之日起算,並以退出公保前 1 日起往前推算 6 個 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給公保生育給付。 (三)本部歷次令(函)釋等規定與修正後之旨揭公保法第 36 條規定不符部分,均自該規定修正生效日( 113 年 1 月 5 日)停止適用。至公保被保險人於 103 年 6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1 月 4 日該規定修正生效前期間內,如符合前開修正後 13 之公保生育給付法定請領要件之一,且被保險人本人未曾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公保、相關社會保險生育 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者,得自 113 年 1 月 5 日旨揭公保法 第 36 條修正生效之日起 10 年內向承保機關提出申請公保 生育給付,並依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時之給與標準發給 (按:公保係自 103 年 6 月 1 日增訂生育給付項目;至於雙 生以上按比例增給生育給付之規定係於 104 年 6 月 10 日修 正公布並自 104 年 6 月 12 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