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 2 項)前項經營商業,包 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 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 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第 15 條規定:「……(第 2 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 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 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 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 限。(第 3 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 2 項公職或業務者, 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 關(構)同意。(第 4 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 (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 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第 5 項)公務員有第 2 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 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 機關(構)備查。(第 6 項)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 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 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 價。(第 7 項)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6 項之行為,對公務員 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 不得為之。……」 (二)本部 112 年 1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291301 號令規定,公 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 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 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惟不得 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又上開授 權得委任自然人或法人處理其授權相關事宜。 (三)本部 112 年 10 月 24 日部法一字第 11256279311 號通函略 以,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其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 為,即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反之,則應視公務 員所為事務涉及商業行為程度與性質,就整體目的、時 間頻率及所得利益等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是 否屬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而違反該項規定。
二、按 111 年 6 月 22 日服務法修正前後,對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38 業之旨並未變更,歷係以實質認定兼採形式認定,是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範疇,除同條第 2 項規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之形式認定外,尚 包括非上開所列職務,惟職權責任與該等職務相當或具有 實質控制權之相類似職務,以及實際參與營利事業經營管 理等情形。又服務法第 15 條公務員兼職限制規範,係整併 並修正原服務法第 14 條、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就 公務員執行本職工作以外之事務,包括「他項公職」、 「領證職業」、「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 「教學或研究工作」、「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 務」等態樣,分別規定應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與應經權責 機關(構)同意或備查,並於第 6 項明定公務員得於法定工 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 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 對價。
三、茲以前開本部 112 年 1 月 19 日令規定,係就公務員基於其自 身知識產能所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得以自 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該智慧財產權及肖 像權,並因參與上述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相關之薦 證、代言、宣傳或行銷等商業活動而獲取符合一般社會通 念之正常利益,並不違反服務法相關規定;又除上開公務 員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其智慧財產 權及肖像權等情形外,對於公務員可能涉及薦證代言之行 為,則須依前開本部 112 年 10 月 24 日函釋綜合判斷。邇來迭 獲民眾詢問公務員於公餘時間為他人業務配合拍攝影片或撰寫文章,究否屬前開本部 112 年 1 月 19 日令所稱「公務員 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 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範圍,從而不違反服務法 第 14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禁止規定,以及公務員拍攝符合服務 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定「教學」之影片,亦否合於該令釋規 定,即毋須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等疑義。是為利 全體公務員確實遵循服務法規定,爰作成旨揭本部 113 年 5 月 10 日令以為補充規範,並舉例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 行使,以自己名義運用者,得參與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 權成品相關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個人 出版著作、製作影像、音樂、貼圖;將個人肖像自行做 成人像公仔、或印製於筆記本、衣服等各種物品上,該 公務員得參與上述書籍、影音、貼圖、公仔或衣服等成 品所舉辦見面會或發表會等活動。 (二)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 行使,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者,得參與被授權 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所進行之 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一次性明確授權他 人使用其著作、影像、音樂、貼圖;或將個人肖像做成 人像公仔、印製於筆記本、衣服等各種物品上之權利, 並具體約定載明上述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授權範 圍及內容,包括被授權人為該書籍、影音、貼圖、公仔 或衣服等成品所舉辦見面會或發表會等活動,公務員得 參與該等相關活動。
四、公務員形成其智慧財產或運用個人肖像之方式,不得違反 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包括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 動,例如: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他人商品拍攝業務配合影 片或撰寫業務配合文章,即違反該項規定。又上開方式涉 及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 4 項所定「領證職業」、 「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教學」、「研究工 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之情事,仍 須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例如:公務員拍攝個人「教 學」影片,應依服務法第 15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經權責 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該公務員並得就其所有上開教學 影片之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依同條第 6 項及前開本部 113 年 5 月 10 日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