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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2-09-25 | 點閱數: 754

臺南市府教育局 101/9/14 南市教人字第 1010771902 號函

主旨:教師因育嬰需要向學校申請留職停薪時,申請之期間請依說明三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1 年 9 月 12 日臺人(二)字第 1010162778 號函辦理。
二、教育部 99 年 8 月 11 日臺人(二)字第 0990128405 號函及 100 年 12 月 28 日臺人(二)字第 1000923636 號函意旨,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惟學校仍得與教師協商合致,尚不得逕予要求配合以「自開學前一週至當學期(年)休業式後一週」為原則,或結束時點應配合「至學期終了之日( 1 月 31 日或 7 月 31 日)」。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限,但如可請求之期間不足 6 個月(如子女為 2 歲 8 個月)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得不受「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限」之限制。
三、參酌前揭規定,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分述如下:

(一)可請求期間不足 6 個月(如子女為 2 歲 8 個月)
1、申請期間與可請求期間相同:依申請期間核予。
2、申請期間少於可請求期間,因特殊事由與學校協商合致:依合致期間核予。
(二)可請求期間達 6 個月以上(如子女為 1 歲 1 個月,即子女尚有 1 年 11 個月始滿 3 足歲)
1、申請期間超過 6 個月:依教師申請期間核予。
2、申請期間不足 6 個月,但因特殊事由與學校協商合致:依合致期間核予。
3、申請期間不足 6 個月,但與學校協商未能合致:請教師重新提出申請,每次申請期間不得少於 6 個月。

教育部解釋函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