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令,曾任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於 100 年 1 月 1 日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該法第 17 條第 2 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 35 年上限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