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略以,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簡任第 10 職等或相當簡任第 10 職等以上人員所為之懲處,及對薦任第 9 職等或相當薦任第 9 職等以下人員以一 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應將懲處令副本抄送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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