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 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 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 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 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 日施行。
泰戈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