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社會局 114 年 9 月 17 日南市社身字第 1141307358 號辦理。
二、衛生福利部於 114 年 6 月 3 日召開「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第 9 屆第 2 次會議」,會議決議:「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動力式輪椅 (電動輪椅)及醫療用電動代步器(電動代步車)進入公共設施室內場所原則如下:
(一)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
(二)最大速限小於 10 公里/小時。
(三)車身尺寸寬度小 於 80 公分、總長度小於 120 公分。
三、依據前開決議,係基於兼顧多數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障礙者使用動力式輪椅(電動輪椅)及醫療用電動代步器(電動代步車)作為行動輔具之權益下,對於使用範圍予以規範;惟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故即使身心障礙者使用不符前開規定之動力式輪椅(電動輪椅)及醫療用電動代步器(電動代步車),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仍應提供其他替代方案,協助身心障礙者進出公共設施場所。
牛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