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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訪客 - 人事會計 | 2017-07-25 | 點閱數: 468

主旨:關於女性公務人員請病假及延長病假進行試管嬰兒方式之
人工生殖治療,須檢附之醫療證明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銓敘部 106 年 6 月 2 日部法二字第 10642319751 號函辦理,
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另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
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 7 日。……二、因疾病
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
假,每學年准給 28 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
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
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
延長期間自第 1 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2 年內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 1 年,但銷假上班 1 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
起算。」,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請娩假、流產假、陪產
假、 2 日以上之病假、因公傷病之公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

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

三、有關女性教師請病假及延長病假進行試管嬰兒方式之人工
生殖治療,以及成功受孕後,如因安胎須治療或休養而申
請延長病假者,須檢附之醫療證明,亦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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