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1.勞動部 111 年 1 月 18 日令修正發布「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9 條
摘要 (1)第二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2)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海倫凱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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