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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22-03-25 | 點閱數: 5741

公務人員

類別 日期(公文文號) 內容摘要 備註
職務代理

107.10.24

部銓二字第 10746582591 號

職務代理人例假日奉派加班,且係執行被代理人職務上之業務,如當日加班時數已達 4 小時,得予計算為 0.5 個工作日,惟其於加班當日所餘未滿 4 小時之加班時數,或於不同例假日各加班未滿 4 小時之加班時數,均無法併計為工作日。  
職務代理

108.04.23

部銓二字第 10847421611 號

職務代理人於上班日經奉准給假,復為執行被代理人職務上之業務於同日加班,出勤總時數合計已達 4 小時者,得併計為 0.5 個工作日;合計已達 8 小時以上者,得併計為 1 個工作日。  
職務代理

108.04.23

部銓二字第 10847421612 號

公務人員於代理職務期間適逢權責(或授權)機關於公務人員上班後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作業辦法)規定發布當日停止上班,當日均得以 1 日併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2 條計算代理職務之工作日;另如權責(或授權)機關因天災於出勤前發布隔日或當日之全日或上午半日停止上班,職務代理人於停止上班期間出勤辦理屬作業辦法第 2 條但書規定之被代理人業務者,得按停止上班期間係全日或上午半日,分別以 1 日或 0.5 日併入代理職務之工作日計算。  
差勤

110.04.21

部法二字第 1105343548 號

查勞動部本( 110 )年 4 月 13 日勞動條 4 字第 1100130213 號函釋略以,受僱者之配偶於境外生產,既有分娩事實,而陪伴方式多元,縱受僱者未離境,仍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15 條規定申請陪產假。茲以公務人員亦為性平法之適用對象,是如遇上開情事,亦得申請陪產假。  
赴大陸

111.02.16

移署入字第 1110022749 號

主旨:有關大陸委員會函釋「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搭船赴中國大陸港口,惟不上岸,是否須於赴陸前申請許可或報准」乙案,請察(查)照及轉知所屬配合辦理。

說明:
二、上開函釋略以:
(一)有關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無論從中國大陸機場入境或不入境轉機,皆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9 條所稱「進入大陸地區」之行為,赴陸前均須依該條例第 9 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或報准(大陸委員會 106 年 1 月 26 日陸法字第 1050401010 號函參照)。另「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6 條第 1 項業已明定,該等人員轉乘經由大陸地區機場、港口之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至其他國家或地區,須經申請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二)旨揭有關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搭船赴中國大陸港口,為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所稱「中共控制之地區」,無論上岸與否,皆屬兩岸條例第 9 條所稱「進入大陸地區」,仍應受兩岸條例第 9 條等相關規定之規範,於赴陸前申請許可或報准。

 
育嬰留職停薪

107.10.24

部銓四字第 10746580971 號

公務人員如以養育 2 名以上 3 足歲以下子女事由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得不受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之限制,且機關不得予以拒絕。  
留職停薪

111.03.22

部銓四字第 1115431658 號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補充規範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二、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 1 款及第 2 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辦理:一、養育 3 足
歲以下子女。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四、茲審酌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實務執行現況,故「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除仍得依前開本部 106 年 11 月 15 日函辦理外,下列文件亦得作為「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

(一)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如試養契約書):上開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請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官網收出養媒合服務專區之「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名單」查詢。
(二)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認可收養)之證明文件,並輔以其與被收養人同住一地址之證明(如戶口名簿)。

 
留職停薪兼職

109.11.30

部法一字第 10953034302 號

說明:

三、茲本部頃接民眾詢問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否執行前開本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函所稱「領證職業」所為之事務,案經本部審慎衡酌後,考量留職停薪人員雖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但已留職停薪,故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是公務人員依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本職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基於維持生計需求,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業經本部作成旨揭本年 11 月 30 日令釋,並停止適用前開本部 91 年 4 月 29 日書函解釋在案。

四、另公保被保險人辦理留職停薪者,已不具現職人員身分,非屬公保法強制加保對象,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又被保險人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 60 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公保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附為敘明。

附註:
銓敘部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953034301 號令略以:
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本職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基於維持生計,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如係於原辦公時間為之,權責機關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審究有無悖於原留職停薪事由;至如係於非原辦公時間為之者,則尚不涉及留職停薪事由之變動。
二、前開所稱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係包括執行醫師、會計師、律師等領證職業所從事之事務在內,以及從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擔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均無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辦理;為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對於兼任公務(人)員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又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至第 6 條、第 13 條等相關規定。

 
兼職

108.11.25

部法一字第 1084876512 號

關於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所稱「法令」、「公職」與「業務」之認定標準:
(一)法令部分:
1、指法律(法、律、條例、通則)、法規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組織法規(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編制表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地方自治團體所定自治條例及與上開法規處於同等位階者。
2、前開法令所規範之內容,須明確規定該等職務或業務得由公務(人)員兼任、由政府機關(構)指派兼任,或公務員為政府機關代表等,足資認定該等職務或業務係由具公務員身分者兼任時,始得作為公務員兼職依據。
(二)公職部分:
1、依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指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
2、前開所稱「依法令從事公務者」,應由各該職務設置依據法令之權責機關(構)認定之。
(三)業務部分:經綜整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法院等相關判決,包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
(四)其他:
1、依司法院釋字第 71 號解釋意旨,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祇須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之事務,公務員均不得為之。
2、非屬服務法第 14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包括:
(1)經權責機關(構)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2)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屬具社會公益性質者。
(3)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不具「經常」及「持續」性者。
(4)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如執業登錄、加入公會等)者。
 
兼職

109.07.02

部法一字第 10949459242 號

依職業訓練法、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試場規則等規定,取得監評人員資格並接受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遴聘擔任監評工作者,係屬前開本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函所稱「經權責機關(構)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之情形,爰公務員兼任技能檢定之監評人員,當不受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限制。  
兼職

109.07.02

部法一字第 10949502622 號

以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係國家促進經濟發展、提升國際競爭力之利器,故公務員運用自身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智慧財產所獲致之正常利潤,倘非涉及規度謀作之意,均非屬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範疇。是以,公務員創作之專利、著作、藝術作品、應用程式、通訊軟體貼圖,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獲取報酬(包括透過網路平臺銷售而非主動嵌入廣告所獲取之廣告利潤),惟以自己名義運用者,不得設廠製售、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宣傳及行銷;授權他人使用者,不得參與後續商業宣傳及行銷。至商標之使用係基於行銷特定商品或服務之目的,透過本人或授權他人真實使用,以維繫商標註冊之存續,故商標僅得授權他人使用。又公務員是否涉及規度謀作應由權責機關就個案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兼職

109.08.18

部法一字第 10949605492 號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以下簡稱非營利團體)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權責機關許可。次查本部本(109)年 3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10822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兼任非營利團體之職務,除經該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毋需經權責機關許可外,餘均應視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或第 14 條之 3 相關規定辦理。

二、有關公務員得否加入各類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理(監)事、社員代表,及其持股比例等疑義,經本部通盤檢討各類合作社之屬性並徵詢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審慎研議後,以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具營利法人性質外,餘均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體,是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係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所稱非營利團體,公務員兼任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職務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認購社股限制部分,因與服務法規定無涉,爰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公務員雖得加入信用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社員代表,惟其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且不得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等職務。

三、另本部 90 年 12 月 12 日 90 法一字第 2091802 號書函規定,依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青果合作社)章程規定之社員及社員代表資格條件觀之,社員及社員代表應負共同運銷之義務,為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經營商業,公務員應不得為之。茲以上開本部 90 年 12 月 12 日書函所限制者,係公務員擬加入青果合作社為社員或社員代表前,必須先符合青果生產者或種植青果且願意參加共同運銷者之資格條件,屬經營商業之範疇,自為服務法所不許,與青果合作社組織屬性係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所稱之非營利團體,洵屬二事。是青果合作社雖屬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所稱之非營利團體,惟其入社資格已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經商禁止之規定,公務員自無從經權責機關許可而加入青果合作社,併予敘明。

 
兼職

109.9.30

部法一字第 10949780642 號

考量街頭藝人係政府為鼓勵藝文活動多元發展,培養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等目的,應運而生之新興文化型態,且表演人係以自身技藝知能,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是公務員公餘時間兼任街頭藝人,於經各地方政府同意之場地,以現場表演或創作方式展現自身技藝並獲取報酬,尚無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其作品如可食用,應遵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規定;非屬現場表演或創作之技藝作品,仍不得涉及設廠製售、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宣傳及行銷等。又該等公務員運用自身技藝為基礎而為之行為,仍應審視該技藝是否涉及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倘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範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為之。又公務員無論係自行以街頭藝人身分或與他人約定以街頭藝人身分從事藝文活動,均須與其本職工作或尊嚴未有妨礙,始得為之,爰作成本令釋,並停止適用本部 103 年 6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51795 號電子郵件解釋在案。  
兼職

110.03.19

部法一字第 1105334767 號

公務員得繼承、買賣或出租不動產,惟如有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租等商業行為時,無論是否以公務員名義,皆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上開所稱「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租等商業行為」,經本部函徵財政部與內政部意見,係指以下情形:
1、公務員買賣或租賃不動產,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營利為目的而須課徵營業稅。
2、公務員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的居間或代理業務,並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不動產經紀業「為業」。
公務員單純將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不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如有從事前開經營不動產出租等商業行為之情形時,自與該項規定有違,公務員不得為之。
 
兼職

110.08.18

部法一字第 11053781672 號

公營事業機構為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各種政策目的發揮經濟職能所經營之事業,其營運需以市場性為目標,應積極獲取利潤以充盈公庫,是公營事業機構透過策略聯盟與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以創造競爭優勢,並達成經營目標,尚非服務法所不許。是公營事業機構以策略聯盟方式指派所屬公務員出席合作範圍內之相關商業活動,係屬其執行職務範圍,與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又上開商業活動所得相關收益,公營事業機構得基於經營政策目的並透過自訂之經費運用規定,將該收益分潤予所屬公務員。至一般行政機關(構)如有須藉由各方資源整合協力處理機關業務之需求,得與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並指派所屬公務員從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亦與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惟以一般行政機關尚非經營事業之組織,其性質與公營事業機構有別,爰相關活動倘有收益,僅得接受指定用途之捐贈(助),以辦理符合機關(構)職掌之事務。

依司法實務見解,肖像權為法律上之權利,係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人格權之一種,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並為同法第 195 條第 1 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是公務員每一肖像權契約明定使用範圍及期間等要件,以一次性方式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非屬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範疇;又為避免公務員將其肖像概括授權他人再授權使用,致有損及機關或公務員形象等情事之虞,是公務員肖像權不得以概括授權方式為之。公務員肖像授權他人使用後,除奉派參與前開與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或公營事業機構策略聯盟合作範圍內之相關商業活動情形外,仍不得參與後續宣傳與行銷等商業活動。

110.09.03 部法一字第 11053810571 號令補充說明: 110.08.18 令所稱「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得委任自然人或法人處理其肖像授權事宜。

 
短期代理性質人員國旅卡補助

108.11.11

府人考字第 1081286078 號

臺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以「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聘僱之人員,如無慰勞假資格或慰勞假資格未達 2 日者,則尚無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 5 點第 2 項之適用。

說明:
一、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以下簡稱休假改進措施)第 5 點第 2 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當年無休假資格或休假資格未達 2 日者,酌給相當 2 日休假之補助。又依國民旅遊卡相關事項 Q&A (行政院人事總處 108 年 10 月修訂, 109 年 1 月 1 日生效) Q.01.11.問答內容略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得比照公務人員實施國民旅遊卡措施。
二、兹以旨揭注意事項及留職停薪辦法聘僱之人員屬短期代理性質,與公務人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有別,尚不得比照公務人員適用休假改進措施第 5 點第 2 項規定發給補助費。

 
年中亡故或傷病國旅卡補助

109.05.04

總處培字第 1090032298 號

公務人員因年中亡故,未及於年度內親持國旅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尚未請領完畢之強制休假補助費應全數發給,不受休假改進措施規定之限制。
公務人員因罹患傷病,致無法親持國旅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機關得依休假改進措施第 3 點規定,擬訂符合實際需求之措施,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以解決其無法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問題。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3 年 9 月 20 日局考字第 09300251572 號函,因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公保眷屬喪葬津貼請領

108.04.11

公保現字第 10800017355 號

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同時有數名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資格時,應協商後推由一人請領,自即日起,該等被保險人並應共同出具「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眷屬喪葬津貼協商切結書」(以下簡稱協商切結書),交由具領人據以請領。  

 

教育人員(教師兼行政者有關兼職及赴大陸...等規定請另參酌公務人員規定)

類別 日期(公文文號) 內容摘要 備註
教師法

109.11.11

臺教授國部字第 1090126278B 號

核釋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指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一款以上情形,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予以解聘之程度,經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者:
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
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
三、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
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
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
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
九、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十、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私人利益。
十一、有其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介聘

109.04.08

臺教授國字第 1090032839 號

有關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留職停薪之年資計算

為符本辦法立法意旨,且基於育嬰或應徵服兵役屬其國家政策保障及相關法規所定國民義務,是類教師留職停薪期間不限完整學期始可採計,可分段累計採計至多 2 學期( 1 年),其非屬完整學期之實際服務畸零日數可併入服務年資採計,於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與實際服務年資加總合於六學期者符合申請介聘之資格。

 
介聘年資

109.03.24

臺教授國字第
1090010775 號函

主旨:有關「持有多學制教師證之教師於學校內部調動後介聘之需求,其年資可否採計前一教育階段之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五、審酌於高級中等、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任教之教師,倘持多學制教師證於同一學校之不同學制間調動,仍係於同一學校服務,尚符合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 15 條、高中介聘辦法第 14 條規定之現職學校,爰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計。考量學前教育階段教師係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與其他教育階段教師皆係於學校服務,有所差異;是以,學前教育教師轉任他教育階段後如欲申請介聘,其曾任學前教育階段教師之年資不得併計為依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申請介聘之實際服務年資。

 
考核晉級

108.05.06

臺教授國部字第 1070166646B 號令

核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基於教師權益保障,就七月二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成績考核結果為晉級並給與獎金者,該晉級無法執行部分從寬改發一個月獎金。  
考核獎懲 109.04.17
臺教人(三)字第 1090050035 號
參酌行政罰法第 25 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 12 條:「公務員因不同行為,受二以上之懲戒處分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執行之。」等相關規定,基於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學習權益,並避免造成執行上歧異,且教評會就教師違失行為,應審酌相關事證,就個案具體事實依教師法規定為適當之議決,爰所詢教師經教評會決議解聘且議決 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期間,另涉其他違失行為,復經教評會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後,再為議決 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其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生效日及期間屆滿日,前後 2 次之執行應分別依前開規定計算,惟不得聘任之期間重疊者,應於第 1 次不得聘任期間屆滿後,再另行計算第 2 次不得聘任期間。
另查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如有違反教師法規定,應予以 2 次以上處分時,其執行期間準用上開規定辦理。
 
年中亡故或傷病國旅卡補助

109.06.08

臺教授國字第 1090058167A 號

(一)公立中小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因學年中亡故,未及於學年度內親持國旅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尚未請領完畢之強制休假補助費應全數發給,不受兼行政職務教師休假補助基準之限制。

(二)公立中小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因罹患傷病,致無法親持國旅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學校得參考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 3 點規定,擬訂符合實際需求之措施,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以解決其無法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問題。

 
差勤

110.04.27

臺教人(三)字第 1100053414 號函

查勞動部 110 年 4 月 13 日勞動條 4 字第 1100130213 號函釋略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 5 日。受僱者之配偶於境外生產,既有分娩事實,而陪伴方式多元,縱受僱者未離境,仍可請陪產假。茲以教育人員為性別工作平等法適用對象,是如有上開情事,亦得申請陪產假。  
兼職

109.08.19

部法一字第 10949640892 號

自 109 年 8 月 19 日起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  
兼職

109.09.17

臺教人(二)字第 1090121577 號

有關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加入各類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理(監)事,及其持股比例相關規範:

查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爰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等規範,應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及相關函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依前開銓敘部 109 年 8 月 18 日函,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係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爰公務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任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職務,除經該社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者,毋需經權責機關許可外,餘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認購社股限制部分,因與服務法規定無涉,爰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又信用合作社具營利法人性質,故公務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雖得加入信用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社員代表,惟其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 5%,且不得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等職務。

至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擬兼任旨揭職務,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兼職範圍及職務:合作社之屬性(營利或非營利)及兼任職務,應符合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4 點及第 5 點規定。
(二)核准程序:依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10 點規定,教師兼職應事先報經學校書面核准後始得前往。倘所兼任職務有提名選任之前置作業程序,則應視擬兼職之合作社屬性,決定是否於應邀提名選任該職務前即報經學校書面核准。惟如符合第 10 點第 3 項相關款次所列兼職態樣,則免報經學校核准。
(三)認購社股限制部分,非屬信用合作社之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信用合作社之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 5%。

另,合作社入社資格條件係屬服務法第 13 條及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3 點所訂經營商業之範疇者,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均不得加入該合作社。

 
留職停薪

111.02.07

臺教人(三)字第 1110009901 號

主旨:有關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停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先行共同生活」證明文件疑義一案。

說明:
二、查留停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四、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五、茲以「收養」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關係可區分為「無血緣關係收養」、「親戚收養」或「繼親收養」,其中「無血緣關係收養」依兒少權法之規定,需透過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進行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後,再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審酌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規定程序及實務執行現況,爰就旨揭「先行共同生活」證明文件補充規範如下:
(一)無血緣關係收養者:得檢附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作為申請留職停薪之證明。上開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請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官網收出養媒合服務專區之「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名單」查詢。(二)近親收養或繼親收養者:仍依本部 106 年 12 月 11 日函規定辦理,即以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認定教育人員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

 
退休撫卹

109.04.30

臺教人(四)字第 1090049876 號

主旨: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 4 條規範應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之社會保險年金計算方式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三、依上述規定,倘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具有 97 年 12 月 31 日之前之勞保年資,並曾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勞保,該加保年資亦經審定為退休年資,則其於符合勞保條例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並依規定請領該給付時,其老年年金應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換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 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反之,倘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僅具有 98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勞保年資,且須計入每月退休所得者,其老年年金應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換算老年一次金給付金額,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其加保期間最高 60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四、至應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之社會保險年金計算進位方式一節,請依前開規定計算後,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並計入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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