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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 人事主任 - 一般公告 | 2023-02-07 | 點閱數: 206

轉知市府112年1月31日府人考字第1120152198號轉銓敘部112年1月19日部法一字第11255291302號函及相關令釋

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公務員不得經商,但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上開所稱公務員自行運用或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其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所獲取之合理對價,係包括其從事薦證、代言、宣傳或行銷等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惟不得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5條第7項規定;又基於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需考量授權範圍及管道等因素,牽涉協商、聯繫及簽約等專業事宜,爰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授權他人使用相關事務得委由自然人或法人處理。

 


相關令釋請參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