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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 人事主任 - 一般公告 | 2023-07-13 | 點閱數: 143

轉知市府112年7月13日府人考字第1120898447號函轉銓敘部112年7月7日部法一字第11255919392號函,有關銓敘部令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兼職「同意」、「備查」之適用情形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6項)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第7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按服務法第15條所定「同意」係屬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故公務員應經同意之兼職,除符合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10條所定例外事後同意之情事外,於權責機關(構)未作成同意之前,公務員尚不得兼任之,是權責機關(構)應將同意准否之結果通知該公務員。「備查」則指公務員將應經備查之兼職陳報或通知權責機關(構),使權責機關(構)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即足,爰公務員應經權責機關(構)備查之兼職,如未經備查程序即從事該兼職之事務,應屬行政流程之瑕疵,倘公務員事後報請備查補正,權責機關(構)仍得予以備查並請其注意改善;惟權責機關(構)如認公務員報請備查之兼職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時,亦得本於監督管理之權限行使其職權,命公務員立即停止該項兼職。另各機關(構)就備查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得本於權責於相關法規規定範圍內及在不濫用裁量權之原則下,衡酌機關業務需要,參照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及申請書範本辦理。
 

三、銓敘部為利各機關(構)人事實務運作順遂,爰就該條規定「同意」、「備查」之適用情形,作成旨揭令釋,並另檢附公務員兼職處理程序圖1份供參。

相關公文及令釋請參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