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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 人事主任 - 一般公告 | 2023-10-13 | 點閱數: 75

轉知市府112年10月12日發文字號:府人考字第1121321525號函轉銓敘部112年10月6日部法一字第11256217412號函,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所稱「所任職務」,詳如附銓敘部令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規定:「……(第4項)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第5項)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3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二、基於服務法第14條規範立法原意及為不過度限縮公務員投資行為,爰服務法第14條第4項就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之投資禁止規定,以其「所任本職職務」為限,尚不及於兼任職務(包含依法令規定由某機關<構>之特定職務人員兼任之當然兼職)。又以公務員本不得利用其職務獲取不當投資利益,是無論於其本職或兼任職務,其他法規就公務員職權行使之衝突禁止及防止個人利益輸送等相關規定,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詳細令釋內容請參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