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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 人事主任 - 一般公告 | 2024-01-08 | 點閱數: 60

轉知教育局113年1月4日南市教人(二)字第1130083153號函轉教育部112年12月8日臺教人(二)字第1124203584B號函及113年1月3日臺教人(二)字第1120130832號函,有關「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規定解釋令

一、查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 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 定薪級: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起敘,並依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提 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本條例施行前,私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於在職期間 取得較高學歷,嗣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後,以較高學歷起 敘,於私立中小學改敘前之服務年資因職務等級不相當而 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以致於公立學校所敘薪級低於原私立 學校所敘薪級之不妥適情形。

二、本條例施行後,部分任教年資較短之私立中小學教師,於 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取得較高學歷,復轉任公立中小學,依前開規定敘定薪級時衍生其他不衡平情形。為落實本條例 保障教師敘薪權益之立法意旨,爰補充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取得較高學歷,復轉任公立中小學 教師,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敘薪級,倘低於 以較高學歷起敘並依本條例規定提敘後所敘薪級者,得依較高學歷起敘。

三、上開解釋令自104年12月27日起有其適用